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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及连带保证责任
  核心内容: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键词】
  1.连带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的概述
  2.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异同
  3.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连带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的概述
  连带保证,即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向债权人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特点是,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也可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两者并无先后主次之分,保证人不得主张检索抗辩权。
  连带保证责任,指两个以上保证人相互之间对于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连带承担的保证责任。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对同一保证责任有连带关系,任一保证人均对共同保证的债务负全部的清偿责任,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因此,连带保证责任是保证人的一种加重责任。
  二、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异同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以放弃先诉抗辩权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区别;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债务,则是两种保证的相同之处。当一般保证人放弃抗辩权或不得行使抗辩权时,一般保证实际也就转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内容笼统,保证承诺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所以出现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相当多,比如有的仅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只写保证偿还或写承担保证责任等,有的法院将其推断为一般保证,有的法院则将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很不一致。根据担保法规定和当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基本原则,对保证当出现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就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可能依约定或依过错按份承担责任。就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谁有偿付能力谁先予偿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主债务人具有履约能力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时,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主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付金钱义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此时主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可同时向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比如甲公司为确保乙公司合同债权的实现,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则由甲公司无条件偿付,并可单独诉讼。这种约定显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暂时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可就保证责任纠纷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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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福州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刘光耀——福州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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