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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勇盗窃罪一案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四勇,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勇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四勇在新乡市自由路北段一计生药品店门口,用铁锥将被害人董某停放于此的蓝色 “邦德富士达”牌tdp32z型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将车卖与他人得赃款400元。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40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四勇在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09年5月1日,被害人董某在新乡市劳动桥找回其被盗车辆。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四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四勇在新乡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四勇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才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高 强

来源: 福州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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