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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和风险分担(上)
  [案情介绍]
  兰州市中级人院一审所认定的事实:
  1993年4月30日,原告西宁市某开发公司与被告兰州某物资采购供应站在乌鲁木齐签定一份购销合同和附件,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废钢1297吨,每吨1300元,计价1686100元,供废火车轮、轴、钢卷20.86吨,每吨1800元,计价37548元。嗣后,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结算方式由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重量结算。原告承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通过新疆外贸仓库发给原告废钢18车皮,乌鲁木齐铁路货票重量为1134吨,计价款1484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
  1.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2.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补充合同。
  3.国际铁路联运大票。
  4.被告收款收条及票据复印件。
  5.被告通知外贸仓库发货单。
  6.外贸综合仓库装车明细单。注明“过磅”,收货单位为原告。共计出库1092.18吨。
  7.乌鲁木齐铁路局货物运输大票。
  8.西宁钢厂检斤单,检斤实际重量为572.76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定的购销废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付款,被告亦应供货。被告所供废钢重量及价格双方应以实际履行中原告提货后交付运输的铁路货票所载明的重量进行结算,即每车皮63吨,18车皮为1134吨(判决书打印错误,后裁定补正为1129吨),价款为1484630元(裁定补正为1478130元)。被告多收的货款应予退回。被告提出货物重量应以国际联运铁路货票为准在新疆外贸仓库将货物已交清,其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的主张,因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是以国际铁路货票为结算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告提交铁路运输中短缺的货物与被告无关,应由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给原告退还货款139018(裁定补正为 171237.36)元,赔偿损失7506.96元。案件受理费 21236元,原告负担10%,即2123.6元,被告负担90%即19112.4元,上述给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
  1990年3月至4月初,上诉人从哈萨克斯坦人境一批废钢存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出售一部分后,于1993年4月与被上诉人签定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废钢1297吨(每吨1300元,价款1686100元),废货车轮、轴、钢卷20.86吨(每吨1800元,价款37548元),新疆外贸仓库提货,过磅计算重量;被上诉人先付30万元押金,5月7日预付1000吨货款,所发货物不超过实际付款的90%,待全部货款付清后再继续发货,发完后多退少补。合同签定后,双方又口头约定:1297吨废钢每吨增付30元劳务费。5月3日上诉人致函新疆外贸仓库,凭上诉人出库通知单数量向被上诉人发货。5月3日至7日被上诉人付上诉人汇款及现金共103万元。5月亚3日,双方再次签定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关于重量计算及结算方式条款修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重量结算,废钢共计1261.5吨,需方认可1261.5吨;剩余货款5月底前付清,逾期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月19日至27日被上诉人又付给上诉人货款623648元,上诉人自5月8日至26日分四次给新疆外贸仓库发通知准予发给被上诉人废钢1080吨,新疆外贸仓库自5月13日至28日发给被上诉人废钢1092.18吨(18车皮共1081.28吨,2汽车10.9吨)18车皮货运至西宁后,西宁钢厂轨道衡检量实际重量为572.76吨。5月26日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于同月27日付清全部货款后再开出库单4车。此后被上诉人余款未付,上诉人再未通知发货,双方在货物重量、余款数额、短缺货物等问题上发生争执,酿成纠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废钢合同及补充协议。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3年5月 3日补充合同:解除原合同第4条,改为不过磅,按铁路大票结算,废钢共计1261.5吨,需方认可1261.5吨。
  3.国际铁路联运大票25张,废钢共计1261.5吨。
  4.上诉人收款收条及票据,上诉人共收被上诉人款1653648元。
  5.上诉人对新疆外贸仓库出库通知单,四次共出库1080吨废钢。
  6.新疆外贸仓库装车明细单:7次共过磅装车废钢1092.18吨。
  7.新疆外贸仓库证明:被上诉人5月份由我仓库发走废钢共计18个车皮,由于装火车时没有过磅,无法确定每个车皮的实际重量。
  8.乌鲁木齐铁路局货运大票:废钢共1129吨。
  9.西宁钢厂检斤单:检斤实际重量废钢共572.76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供应站在收到开发公司货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向开发公司移交全部1261.5吨废钢,亦即双方约定且认可的所有货物。货物所有权应在进人新疆外贸仓库时转移。但供应站仍用通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发货的方式控制着该批货物,货物所有权在开发公司提货时转移。故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前的风险责任应由供应站承担,以后的风险由开发公司自己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供应站与开发公司所签购销废钢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供应站在收到开发公司货款后,未按约定向开发公司移交全部1261.5吨废钢,只是通知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发货1080吨,故其“货物所有权已由外贸仓库转移给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供废钢的重量应以新疆外贸仓库出库重量为准,开发公司退还多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一审漏算的开发公司以“铁路设计院”名义提走的10.9吨废钢应予认定。开发公司提货后,自运自发,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故其收货后又认为货物短缺要求供应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以下判决:
  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兰法经初字第97号判决。
  2.供应站退还开发公司货款191244.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6599元,由供应站承担32939.1元,开发公司承担3659.9元。
  [案例评释]
  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模式的考察
  本案系属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是财产流转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我国原有的民事立法如《经济合同法》中,称为购销合同,新颁行的《合同法》则直接称之为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西宁市某开发公司和兰州某供应站争议的焦点是:1.货物的所有权在何时发生移转?2.究竟谁应当负担运输途中钢材短缺的损失?
  本案中,第一个问题的解决,是解决第二个问题的前提。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在何时移转,即所有权何时发生变动,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问题各国规定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规定,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
  1.物权形式主义。依此主义,在买卖契约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此合意因以物权变动为其内容,故学说称为物权合意。即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和登记行为为表征,以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为内在动力和直接原因。德国民法典即采此主义,[2] 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移转土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为了在此项物权上更设定某项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项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出让,必须由所有人将标的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必须成立合意。如取得人已经占有该物时,仅须就所有权的移转成立合意。对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以及第761条第1项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学者解释认为,就所有权的移转,也采物权形式主义。[3]
  2.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即认为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需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所有权的移转与交付和登记行为相分离,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法国民法典为其代表,[4] 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团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日本民法典在此问题上与法国民法典态度近似,[4] 该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7条、第178条则规定,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尽管要求在原则上以交付和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奥地利民法典为其代表,依照1811年6月五日公布的该法典第380条、第424条、第425条的规定,债权形式主义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其次,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于当事人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瑞士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与奥地利民法典大致相仿,但又有不同。该法典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移转,应移转占有。关于不动产,其以原因行为、登记承诺与登记相结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依其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须具备三个要件:其一是法律上的原因或原因行为;其二是须有不动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其三是须有国家主管机关依不动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所做的登记。[6]
  我国民法对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移转采何模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1.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原则,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虽然就动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但尚未交付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7]2.《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还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例如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法律规定采登记生效主义。可见,关于所有权的移转,我国民法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但在当事人约定使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与交付相分离,在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时就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从而采债权意思主义时,此约定同样有效。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133条确认了相同的规则。[8]
  二、如何交付?何时交付?
  何谓交付?交付简而言之就是移转占有,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诸形态。所谓现实交付,系指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买受人取得直接占有;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买受人已占有动产,买卖合同生效时移转动产所有权;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出卖人继续占有动产,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使买受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所有权;所谓指示交付,又成让与返还请求权,是指在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其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采取了何种交付形态?根据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某供应站是将其从哈萨克斯坦进口的废钢先存人新疆外贸综合仓库,而后由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凭供应站的出库通知单向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某开发公司发货,或者由买受人持有出卖人的提货单在新疆外贸综合仓库提货。可见,本案的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是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直接占有人是作为仓储保管方的新疆外贸综合仓库,这种状态下的交付,既有可能是现实交付,也有可能是指示交付,应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当当事人间的交付是采取出卖方通知货物的直接占有人新疆外贸综合仓库向买受人发货时,买卖双方的交付形态应认定为现实交付,因为此时直接占有人是根据间接占有人的指令为交付行为。属现实交付的一种具体形态。[9]当当事人间的交付是采取由买受人持有出卖人的提货单在新疆外贸综合仓库提货时,买卖双方的交付形态应认定为指示交付,因为提单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凭证,系动产所有权证券化的具体形态,其所有权的移转必须交付该证券,以代该动产的交付。[10]当出卖方将提单交付给买受方时,即依指示交付规则完成了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此时财产的直接占有人新疆外贸综合仓库是买受人所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由此可知,买受人以“铁路设计院”名义提走的10.9吨废钢如系持出卖人的提单提货,则双方当事人间的交付形态为指示交付;如系新疆外贸仓库根据出卖人的指示交货,则双方当事人间的交付形态为现实交付。至于出卖方于5月8日至26日通知新疆外贸仓库准予发给买受人的废钢1080吨(实际发货1092.18吨),其交付形态应认定为现实交付。
  确定了当事人间的交付形态之后,下一个问题就需要解决交付的时间。货物何时交付,属于任意性规定,自得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果法律和合同都没有明确规定,完成下列行为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1.出卖人送货的,出卖人将货物运到预定的地点,由买受人点收后为交付;2.出卖人代办托运获邮寄的,出卖人办理完托运或邮寄手续后即为交付;3.买受人自己提货的,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为交付时间,但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应给买受人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4.货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实际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即为交付时间;[11]5.需要办理法定手续的,以办完规定手续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12]本案中,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由买受人到新疆外贸综合仓库提货,属前述的第3种情况,因而,在买受人依约提货后,交付即完成,货物的所有权就由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由此可以看出,在运输途中废钢的所有权已归属于买受人,即本案的一审原告,二审的被上诉人西宁市某开发公司。

来源: 福州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刘光耀——福州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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