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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XXXXX的白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福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元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86.8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XXXXX的白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福元路由西向东驶至福元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86.8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伟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21时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福元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附近,看到民警拦下一辆新乡牌照的白色大众小轿车,并让该车司机对着仪器吹气,后将该司机带走。证人李向前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86.83mg/100ml,系醉酒驾驶。

3.长垣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无犯罪前科。

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有证驾驶。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豫GXXXXX的速腾牌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11月30日。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30日21时00分许,郑州市交巡警四大队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福元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附近巡逻执勤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GXXXXX的白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福元路摇摇摆摆由西向东行驶,遂上前检查,发现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将其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魏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来源: 福州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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