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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报纸征婚诈骗多名女性,数额特别巨大仅获刑11年
 涉嫌罪名:王某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收案时间:2008年8月承办律师:邹广杰一审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法量刑标准】   ------------------------------------------------------------------------------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律师关于被告人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敲诈勒索的罪名不成立;虽未采纳辩护律师诈骗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但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诈骗数额中的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诈骗数额的事实。最终,因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由万元降到万元,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1年。 【律师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应判决宣告王某某无罪。 一部分 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该罪构成要件看,起诉书必须证明王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受害人因为受该欺诈行为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其证明程度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罪判决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显然没有达到该标准,指控王某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侦查人员取证程序不合法。(一)不排除侦查人员对王某某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除了王某某在滨河派出所的有罪供述外,王某某在其后所有的讯问笔录直到今天的庭审都否认自己有实施了诈骗的犯罪事实,说明在滨河派出所使王某某不能进行充分辩解。提请法庭特别注意的一点就是,被告人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08年6月5日22时30分至5日23时30分,很明显被害人周某某、兰某某、吴某陈述在前,被告人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在后,且结合两种言词证据内容相吻合这一事实,可推断出被告人辩解的由侦查机关逼供作出口供是真实的。故从证据来源上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犯罪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王某某有罪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不能作为证明王某某有罪的根据。(二)侦查机关存在拘传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和非法羁押。拘传证的时间为2008年6月5日,但起诉卷宗,侦查机关调取的(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1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确为2008年6月4日,这与王某某供述其被侦查机关拘传的时间为2008年6月4日相吻合。以及拘传证证明王某某是2008年6月5日13时被侦查机关拘传到案,讯问结束时间以及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8年6月6日12时许。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存在超时拘传的违法情形。也就是说不排除侦查机关取证时有实施疲劳战术进行精神折磨的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由此获取的证据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瑕疵,不能如实、全面反映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程序上的违法势必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故,王某某有罪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不能作为证明王某某有罪的根据。(三)侦查人员对王某某讯问程序不合法。侦查人员在对王某某进行的讯问中,都是先问公安机关为什么带你到派出所、为什么拘留你、为什么逮捕你,在此种提问下,王某某只好回答是因为诈骗,然后,公安机关就顺着展开问骗谁了,怎么骗等。上述提问方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的规定,使王某某无法进行无罪辩解,故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均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定案证据。(四)控方证人和被害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控方庭前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控方证人和被害人未出庭作证,以便当庭对质。故上述证人证言凡是在质证时王某某有异议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及第一百四十一条“除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以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均不应采信。(五)侦查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时未依法制作笔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以及沈公发〔2007〕42号 《渖阳市公安局刑事执法责任制》137、对报案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记录人、报案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本案的起诉卷宗中除了2008年6月5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外,侦查机关未对报案的三位被害人兰某某、周某某、吴某的控告内容制作成笔录。它是立案并开展侦查的依据之一,无法证明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是否合法等事实。(六)印有王某某是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辽宁某某集团董事长两张名片来源不清。起诉卷宗,2008年6月5日渖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扣押物品、档清单中未列明在滨河派出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物品中有名片;2008年6月5日搜查笔录、2008年6月13日搜查笔录,均未记载从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渖阳市沈河区某某某路100—2号8—3室搜查出名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档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和档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品质、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缺乏证据必需具备的法律性要素,鉴于侦查机关在证据提取时存在瑕疵,影响证据效力。因此,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身份的证据使用。二、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用刊登虚假征婚广告的手段诈骗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卷宗,征婚广告的来源以及是否为王某某所刊登的是否为该内容暂且不论,下面就王某某是否存在虚构身份的问题阐述如下:(一)王某某从事过建筑工程等行业。证人胡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辽宁省某某医院张某某、内蒙古某某市电视台均可证明王某某从过建筑工程等行业,这证明被告人通过多年的承包建筑工程等行业积累了丰厚的财富。恰恰可印证被告人辩解其与被害人交往的过程中介绍自己以前从事过房地产行业的事实是可信的。(二)沈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王某某个人企业。庭前我方从沈阳市工商谘询事务服务中心调取的某某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证明某某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独资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1万元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的被害人程某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某某投资公司为其出资的事实明显不客观。这也进一步印证王某某在与被害人交往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她们隐瞒身份,更不是程某所言的是利用某某投资公司为幌子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三)王某某从2000年开始在某某某花园房产居住。辽宁某某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沈河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均证明:王某某从2000年开始在在沈河区某某某路100—2号8—3居住,至于王某某与本案被害人宋某某之间房产权属纠纷不影响被告人的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四)王某某未对被害人隐瞒过婚姻状况。王某某居住的某某某花园的房屋中多处悬挂有其前妻宋某某女儿和其儿子宋玖阳的大幅照片,而本案的被害人均在该房产处居住过,不可能对房屋内的情况视而不见,故本案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不客观,不应采信。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被侦查机关轻易找到,是论证其是否有犯罪故意的非常重要的环节。从常理上分析,不会有哪个故意犯罪的人选择明知会被轻易侦察到的方法,而以身试法的。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交往时使用的是真实身份,介绍自身的工作经历以及家庭情况属实并无隐瞒的情况。可见交往当时,被告人没有回避这些问题,这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三、王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与五位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道德调整范畴,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一)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诈骗周某某6697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起诉卷宗,2008年6月9日13:38分列印的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2006年9月25日分两次取款4万元,纵使该支付凭证能证明周某某从银行提取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这些钱必然流转到了被告人王某某手中,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起诉卷宗,2006年12月31日周某某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为王利国,汇入1000元。因被害人在侦查机关多次陈述中均未提到该笔1000元,故该笔1000元因缺少被害人陈述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曾借给被害人周某某4万元并有欠条为证,在周某某偿还了1万元和1.6万元后就没有再让其归还剩余款项,虽然后来将欠条返还给了被害人,但有现场证人林建可证实,鉴于辩护人正在设法与该证人的取得联系,让其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被告人辩解与该证言吻合,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周某某66970元的证据不足。(二)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诈骗吴某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关于此项指控,实质只有被害人陈述一项孤证,显然这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众所周知,任何一个证据都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真实的,必须依赖其他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害人与其父亲不排除因与王某某恋爱关系破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产生怨恨情绪,提供的证言不客观。故认定王某某诈骗吴某5万元证据不足。(三)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诈骗赵某3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庭前我方向法院申请调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理赔情况,可证明被告人确实在带领公司的员工前往外地途中在辽中县车辆肇事的事实,因受伤人员较多,当时被告人身上所带的钱不足以支付所需要的医疗费用,故先后向赵某借款3万元,但事后均归还给了赵某。故起诉书针对此项的指控不能成立。(四)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诈骗兰某某21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4日(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离婚案件的被告即本案的被害人兰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即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与其行为不相符的事实确是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当日兰某某即向侦查机关控告王某某对其实施了诈骗行为,那么为何前后会判若两人,很明显的事实是被害人的陈述受害情况受其主观意思影响明显,所陈述的案情不客观。同时本案的发生是由夫妻间的家庭内部矛盾所引发的,但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即使,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钱款来往婚前所形成部分也因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而转化为民事纠纷,至于婚后部分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因双方没有约定夫妻财产所有制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按我国《婚姻法》规定依法形成了共有。因此,最终在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前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故起诉书指控的21万元中的10万元即使存在不应作为诈骗的数额来处理而应由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五)起诉书指控王某某以恐吓等手段诈骗程某92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首先,通过程某2008年6月29日以及2008年8月27日陈述可看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恐吓被害人的事实,完全是被害人自己的主观臆断,并无任何事实根据以及证据来印证。这种证据是不能采信的,因为一个证据是对一个事件或事物的客观描述,而不能只概括的归纳出一个观点,观点就是观点不是证据。其次,作为某某投资公司董事长的王某某正如其当庭辩解的,其经常与程某出差到外地考察专案等,公司员工经常应二人的要求汇款,不能因有汇款的事实,就认定是被告人诈骗而排除因公司业务需要而汇款的可能。最后,从证据内容的角度看,程某的陈述是在时过境迁之后的半个月之后所形成,从笔录内容看是侦查机关第二次对其被诈骗的情况进行询问,而从卷内其他证据看其系在案发后知道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的,并且在2008年6月12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过询问,不知侦查机关为何没有在当时立即进行询问,而是在已经作出第一次询问之后过了半个月才取证。所以,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六)本案五位被害人在接受询问前互相认识,不排除存在串通案情和虚构事实的可能。 五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她们之间互相有过联系,不能排除是不良用心之人的操纵下在一起沟通过案情,被害人的证词之间有相互影响。鉴于被害人陈述属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容易受人的主观因素干扰,由于人为的原因影响,不能排除被害人之间就案情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感情纠葛,出于对被告人的的憎恨,对被告人与她们之间的交往故意捏造事实、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谎报案情,对与被告人交往的过程以及性质不能进行客观的陈述,从而使言词证据失真。(七)从被害人陈述认识被告人的时间来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过征婚广告与被害人相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起诉卷宗,婚姻广告的内容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的时间来看(2006年5月20日华商晨报;程某2005年4月;吴某:2005年8月;周某某2006年5月25日;兰某某2006年6月;赵某:2006年11月),每位被害人看到征婚广告后与王某某联系的时间均不相同,同时每位被害人陈述其所看到的征婚广告的内容也不一致。鉴于侦查机关仅调取了2006年5月20日来源不明的征婚广告,故起诉书指控被害人以通过征婚广告与被告人相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八)证人刁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起诉卷宗,2008年6月5日刁某询问笔录:其了解被害人被王某某骗钱的情况都是被害人认为他没有和王某某一起骗他们,认为他人好就告诉他了。由此可见,刁某陈述事实的来源,都是来源于被害人,其证明的效力不言而喻,即用被害人告诉他的“事实”来证明被害人所说的事实。这样的证词根本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王某某针对刁某的证言辩解该证人因对其举报吸毒的事情产生怨恨,证明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结合辩护人庭前向沈河分局禁毒员警大队调取的刁某为吸毒人员的情况,可印证被告人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该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本案被害人所做的陈述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王某某与本案的五位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应属道德调整的范畴,在未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属于恋爱关系,在被告人与五位被害人交往的过程中虽然有款项往来,也是恋人之间的事情,也就是说她们之间的关系难以厘清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虽然,本案被害人周某某、兰某某和程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但这些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是还款还有经济来往的可能,如果本案仅以此来认定被告人银行卡中收到过上述款项来认定这些款项就是诈骗数额,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是违背法治原则和刑法法理的!建议合议庭慎重对待此案事实,认真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还事实本来面目。四、侦查机关取证不全面,证据不足。本案指控王某某所犯罪名之一是用刊登虚假征婚广告的手段与被害人相识,先后编造各种理由实施诈骗犯罪,那么,是否刊登过征婚广告以及征婚广告的内容是否真实等问题,对认定本案事实是致关重要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本案没有依法调取下列证据,显然没有达到上述法定要求。侦查机关工作不到位,取证不全面,尚有大量应取未取的证据没有调取,证据不足是客观存在的。(一)刊登征婚广告的报纸来源不明。起诉卷宗,刊登征婚广告的华商晨报的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由喜洋洋广告公司提供,但未要求该公司出具证明该征婚广告系受何人委托刊登,是否为王某某,侦查机关未予以调查;该资讯的内容是否是王某某所刊登的也未予调查。故仅以该广告不足以认定刊登的资讯的人为王某某。(二)未向沈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取证。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编造车辆在外地肇事为藉口骗取赵某3万元,未向某某公司员工取证是否发生了交通肇事。(三)未向曹某某取证是否归还了赵某款项的事实。就赵某的3万元,王某某辩解其事后已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汇款偿给了赵某,有曹某某可证明,但侦查机关虽然向曹某某进行了取证但未对偿还事实进行询问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综上,上述证据显然可能是证明王某某无罪的证据,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有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侦查机关没有依法调取和收集上述证据,显然取证不全面。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并且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均未能通过补强证据,为案件事实证据的实体审查做好铺垫。辩护人认为,有罪判决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所有证据所指向的结论是唯一的,即确定的,仅凭可能性的结论绝对不能作出有罪认定。况且,本案虽有直接证据,但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一对一的证据,未能查证属实,孰真孰假?只有靠充分的确实的一系列间接证据来推断出被告人犯罪的结论。但遗憾的是,本案指控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未能做到运用间接证据,要严密无隙、环环紧扣,由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的,并且足以排除出其他结论的可能性,不能组成证明王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的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对王某某作出无罪的判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该罪构成要件看,起诉书必须证明王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逼、恐吓等手段,迫使所有人、管理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威逼、恐吓等行为,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家庭内部矛盾不应认定为犯罪。 一、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王某某多次供述虽然产权人登记在被害人宋某某名下,但其对某某某花园的房产在购买和装修时有过出资。同时应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如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在购买房屋这种大额的不动产中,虽有实际出资但因是姻亲关系而没有任何出借凭证,后因婚姻关系解除,导致纠纷发生的民事案件。(二)起诉卷宗,2008年6月27日宋某某儿子证明信,鉴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身也有矛盾之处,证言上原是由我寄回国内,后改为带回国内,该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三)宋某某女儿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和证言不可信。起诉卷宗,2008年6月27日宋某某女儿受害经过,可证明宋某某女儿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但鉴于宋某某女儿与王某某离婚之后怨恨已深无法解除双方之间的隔阂,故无论从案发当时的环境还是被害人的心态来看,现在王某某被抓,宋某某女儿显然会站在父亲宋某某的一边的。不能排除该证人的陈述违背了事实真相,从而使言词证据失真。(四)宋某某作为宋某某女儿的父亲,因女儿的婚姻问题而与王某某产生隔阂,进而双方之间又因为房产问题、宋玖阳的抚养问题而产生怨恨,进而对本是民事纠纷上升到刑事控告。故被害人的陈述不可信。(五)侦查机关未对王某某系何时开始在某某某花园的房屋进行居住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是否存在多次强占房屋的事实是否如宋某某所陈述的存在多次强占房屋并对警方处理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没有认定这些事实,证据上存在缺口。故侦查机关取证不全面,指控王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强占房屋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正确判断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关键在于坚持犯罪行为等客观事实的检验标准。”我们不能离开了客观事实来对主观方面进行猜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王某某在与宋某某女儿离婚之前一直在本案争议的房产处居住,此点有物业公司和社区所证明,其对房屋的使用并非通过威逼和恐吓的非法手段所获取。居住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行为的本质归根到底是寻求自身合法利益的补偿。二、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采取威逼、恐吓等手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本案的情况而言,不能只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待问题,更要以法律的角度来综合评价王某某所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一)起诉卷宗,宋某某女儿受害经过,该证人陈述在她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人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和恐吓的事实,但该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冲突,但是否客观无法确定,更无法来印证这些行为是王某某为霸占某某某花园的房产而采取的步骤。(二)起诉卷宗,孔某证言,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在宋某某女儿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一些事实,无论客观与否与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采取了威逼、恐吓等手段。但该证言可证明王某某到靖江是为了孩子抚养权的事情才去找被害人的情况,这与庭审中被告人辩解与宋某某多次为了孩子的抚养权进行过交涉的辩解是吻合的,结合起诉卷宗,(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1661号民事判决书对宋某某女儿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王某某未到庭而缺席判决离婚,王某某未参与诉讼,无法就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进行答辩和举证,这说明王某某辩解因未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而多次与宋某某进行交涉的事实是可信的。(三)起诉卷宗,汪某某事件经过,是否可印证王某某采取了威逼、恐吓等手段因其当时其不在纠纷现场无法证明现场所发生的情况。综上,起诉书仅提供了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了威逼、恐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被害人与被告人间的纠纷,在事发之时公安机关也多次介入过,但均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处理,这也充分说明这只是一般民事纠纷,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三、王某某的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永远表现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上,只要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便无从谈起。”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到,王某某的行为是行使权利的过程偶与被害人有冲突,但并不存在任何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本案起因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对某某某花园的房产有过实际出资与被害人以及孩子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且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过激言行,也是完全可以理解且并不触犯刑律的,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一个人都具有法学家的冷静和理性,生活中遇到任何情况都通过诉至法院的方式解决。若本案的产权登记人即被害人认为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完全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当然,侦查机关也根本没有必要在事隔多年之后将此事上升到追究行为人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之高度。这很显然违背了刑法的价值取向,对此类行为定罪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原则(即只有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商法等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才由刑法加以调整),将一个十分简单的民事侵权案件以刑事程序来加以解决,不免有滥用国家公权,违背和谐社会理念之嫌。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敲诈勒索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律师声明】  -----------------------------------------------------------------------------    本文章允许转载,但转载的同时,请务必注明文章的出处(沈阳刑事辩护律师网www.sylawyer2000.com)及作者,否则将追究责任。浏览者通过本网站知悉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有为之保密的义务,否则本网律师将循法律途径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部分 敲诈勒索罪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用刊登虚假征婚广告的手段和被害人相识,以某某名义诈骗被害人周某某66970元,吴某50000元,赵某30000元,兰某某210000元,程某92000元;共计诈骗448970元。采用威逼、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某位于某处的住宅占为己有,该处房产经估价为712530元。  
来源: 福州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刘光耀——福州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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